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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编辑:贺大豪 发表时间:2023-11-22 14:57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

第三条 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 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有效衔接司法,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

第四条 监察机机关及监察人员应当始终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接受监督,忠诚干净担当。

第五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准确把握入罪标准,防止畸轻畸重。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全案移送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受理、管理和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监察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公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轻微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信访监督,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一并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分析问题线索综合情况,研判发展趋势,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二条 对反映监察对象一般性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可以依法采取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前两款规定以外人员的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对中管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十五条 依法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

第十七条 开展初步核实应当尽量收集客观性证据,依法需要与监察对象谈话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中采取谈话以外的措施,按照第四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第二十条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汇报,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过初步核实,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 应当依法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讯问。

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正取领导干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副取领导干部,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询问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四)询问前三项规定以外的人员,报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对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提讯、提解证》和工作证件进行。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对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对前三款规定人员中的原中管干部进行询问的,应当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 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省级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委备案。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制作《留置决定书》,并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将涉案人员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第三十三条 对涉案的外国人或者仅持有港澳台居民身份的人员,符合留置情形的,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对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 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都以外的人员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采取通缉措施,应当制作《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等,-并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履行纪委、监委和党委政法委批准手续基础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批准后,报中央政法委书记审批。

(二)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党委政法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级监委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执行。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由上一级监委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和材料,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应当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调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层报省级监委批准。

第三十九条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国家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依法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依法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第四十条 留置、通缉、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从严掌握、慎重采取。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搜查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搜查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调取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出其《调取证招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人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当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人事档案、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房产车辆信息等个人信息资料,应当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和干部人事档案, 应当出具正式公函。

第四十四条 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查询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查询同级党受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财产,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查询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财产,分管领导审批。

(三)查询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单位财产,报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冻结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冻结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财产,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冻结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单位财产,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冻结财产应当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法需要查封、 扣押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财物、文件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第四十七条 采取冻结、 查封、扣押措施,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或者退还。

第四十八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检查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并制作《勘验检查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法需要鉴定的,经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找 后,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交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五章 审理

第五十条 经调查, 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审理。

第五十一条 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以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职务违法、联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调查人员以威胁或者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补正、解释的,应当予以补正、解释。

第五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应当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由案件审理部门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并以监委名义书面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五十六条 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后,交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进行补证。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后,案件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论证。

第五十八条 审理报告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党委审批。

报送同级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应当附被调查人的简历、违法事实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应当以监委名义作出处分决定,使用监委文号。

政务处分决定需要函告有关机关的,应当以监委名义函告,使用监委文号。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分执行公示、 回访教育、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等制度。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六章 移送起诉

第六十三条 决定移送起诉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以监委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十五条 对于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从宽处罚条件的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六十六条 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被调查人在境外,监察机关认为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移送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报批后,以监委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六十七条 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移送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报批后,以监委名义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国家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在移送起诉前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检察厅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移送起诉已发需要指定管辖的,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相关部门对接。

第六十九条 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协育,并与检察机关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及相关事宜。

第七十条 检察机关依法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 监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在案件审理部门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提供。

第七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依法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承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委主要负责人。

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拒绝,不得拖延办理。

第七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审 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依法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检察机关协商案件指定管辖事宜。

第七十四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刑事审判工作,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人员旁听移送案件的法庭审理,加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运用。

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将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的,监察机关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提出处置意见,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由被调查人主动上缴。

(二)对合法财物应当予以归还,原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第七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十七条 国家监委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主管机关,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并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第七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进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按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

第七十九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外逃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追逃追赃工作。需要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监委,由国家监委协调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准入制度, 严把政治安全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八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队伍作风建设, 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实事求是、作风深入、谦虚谨慎、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监察队伍。

第八十三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间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八十四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八十五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八十六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 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国家监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八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越权接触相关地区、 部门、单位负责人,私自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数据信息,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以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九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本规定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包括监察机关各监督检查室、审查调查室、党风政风监督室、干部监督室、机关党委等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第九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以及被赋予监察权的国有企业等单位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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