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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认定“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违纪”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胡某,中共党员,已婚,A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2008年,黄某(女)注册的公司未通过年检。2009年6月,黄某经人介绍找到胡某,请其帮助协调年检事宜,胡某同意。7月,胡某约黄某见面,两人在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经胡某与工商局协调,黄某公司顺利通过年检。2010年1月,黄某向A市公安局报案,称胡某对其实施强奸,公安机关经查认为证据不足。之后,黄某又向A市纪委控告胡某对其实施强奸。

  分歧意见

  关于胡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行为应认定为利用职权、教养等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性质。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行为应认定为通奸性质。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行为应认定为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违纪性质。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胡某行为不宜以利用职权、教养等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性质认定

  利用职权、教养等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类似关系,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办公厅1992年1月《关于对“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如何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在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农村中从事公务,且同对方有直接或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对对方政治、经济等利益发生影响的党员干部。本案中,胡某与黄某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根据《答复》的规定,胡某并不符合“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主体要件。但是,《答复》所依托的《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被废止。当然,主法规被废止,并不必然导致其解释答复无效。然而,对于何为利用职权,《答复》所做解释为限缩性规定,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做解释则为扩张性规定,包括利用由行为人职权、身份等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答复》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存在冲突,不宜再适用。也就是说,不宜再把职权仅仅限定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本案中,对胡某行为以利用职权、教养等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认定,是有道理的。但是,考虑到胡某作为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对工商局的约束力有限,利用职权的因素不明显,如此认定容易引起争议。因此,慎重稳妥起见,不宜以此种性质认定。

  (二)胡某行为不宜以通奸性质认定

  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非配偶的男女双方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二是不正当性关系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三是造成了不良影响。“不良影响”,是指通奸行为给行为人自身的名誉、各自的家庭、所在的组织造成的不好影响。本案中,胡某与黄某行为符合通奸要件,但考虑到黄某多次举报胡某强奸,从兼顾黄某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胡某行为不宜以通奸性质认定。

  (三)胡某行为宜以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违纪认定

  胡某主观上具有违纪故意,客体上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客观方面具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综合考虑是否引发争议、是否有损社会稳定等因素,胡某行为宜定性为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违纪。

  本案启示我们,对违纪行为的认定,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也要结合个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的统一。(齐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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