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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赠”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案情一: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财务科科长。2008至2009年,王某在负责所在公安局后勤基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梁某谋取利益。2010年上半年,王某向梁某索取100万元。2010年年底,因分管基建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被立案调查,王某担心事情暴露,便于2011年5月与梁某补签借款协议,回赠价值40万元的建材给梁某公司。

  案情二:韩某,中共党员,某局局长。2011年春节期间,在办公楼工程承揽方面受到照顾的张某送给韩某现金2万元。韩某碍于面子,收下现金,但在张某离开时,回赠价值约2万元的高档白酒和香烟。

  分歧意见

  案例一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索要100万元,无疑构成受贿,但对价值40万元的回赠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存在分歧。案例二中,对韩某碍于面子收下现金,却及时回赠礼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也存在赞成与不赞成的分歧。

  评析意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常常于某些情形下回赠行贿人一定数量的财物。对回赠财物数额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实践并未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回赠财物数额是否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甄别。

  一是看回赠的时间是否及时。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当场回赠或者事后及时回赠,则其接受财物的行为与回赠的行为是一个整体,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时回赠财物数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案例一中,王某的回赠发生在索贿既遂约一年后,且是在分管领导被立案调查后为之,表明其主观上是为了掩盖受贿行为,因而其回赠财物数额不能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案例二中,韩某当场回赠财物,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将回赠财物数额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二是看回赠财物数额的大小。回赠财物价值原则上应与行贿人所送财物价值相当。案例一中,王某索要他人100万元,但仅回赠价值40万元的建材,表明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回赠只不过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掩人耳目,此种情形,不应将回赠财物数额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案例二中,韩某回赠张某财物的数额与其接受财物的数额大体相当,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是看回赠的动机、原因。如果因相关的人或事案发而回赠,或者在行为人被立案调查后,辩称双方系人情往来或已通过回赠将受贿财物退还行贿人,则表明行为人的回赠是为了逃避组织调查,这时,回赠财物数额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若收受财物是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并于事后回赠财物,则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时,回赠财物数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四是看双方关系,有无正常经济往来、人情交往。馈赠、回赠一般发生在关系较为亲密的同学、战友、老乡、故交等情况下,双方的人情往来是双向的,数额基本对等,否则,即考虑认定为受贿。

  综上,案例一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100万元现金,已构成受贿既遂,其回赠价值40万元的建材是因为分管领导被查处,担心受牵连,目的是为了掩盖受贿的违纪事实,故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同时,其受贿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案例二中,韩某虽然碍于面子接受了他人财物,但及时回赠价值大体相当的财物,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受贿。(刘飞 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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