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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党察看处分适用问题研究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在党纪处分中,留党察看处分是仅轻于开除党籍处分的一种重处分,对其适用应慎之又慎。但在实践中,对留党察看处分如何适用,一些同志存在若干认识不清的情况。

  (一)党员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实施非危害国家安全或经济方面的故意犯罪,在此时间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且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否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有同志认为,鉴于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党员,可不开除其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对此,我们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适用于2003年12月31日之后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而不只适用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述情况必须给予党员开除党籍处分,而不能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二)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突出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有同志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可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对此,我们认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方可恢复其党员权利,即不得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

  (三)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被发现其在受处分前有遗漏的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可否保留其党籍。有同志认为,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实施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其党籍,但对于又发现其在受处分前仍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可保留其党籍。对此,我们认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其党籍,这里的“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仅包括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其在受处分前已实施的遗漏的违纪行为,故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开除其党籍。

  (四)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违反党纪需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同级党委常委会可否免去其上述职务。有同志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虽然是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但依照党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其职务也可以变动或解除,故同级党委常委会可免去其上述职务。对此,我们认为,依照党章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是由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在被提名为候选人预备人选时已报请上一级党委审批,当选后还要报上一级党委备案,故同级党委常委会无权免去其上述职务。

  (五)对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是否仍须给予撤职处分。有同志认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的规定,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仍须给予撤职处分。对此,我们认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且适用政纪处分的党员,因政纪处分与党纪处分基于同一违纪事实,处分幅度应大体相当,一般应给予其与撤职处分相当的处分,而非必须给予撤职处分,如给予军队文职干部降职处分。另外,当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中的领导成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时,因对由哪个机关履行撤职处分认识不一,实践中往往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的同时,通过明确处分执行内容的方式来达到与给予撤职处分相同的效果,如在给予某副省级干部留党察看二年处分时,将其职务层次由副省级降为副厅级非领导职务。对这一情形,一些同志以为一并作出了降级处分是错误的。(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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