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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农村公路建设。沈某系从事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的工程队老板。在一农村公路项目招标前,沈某多次在杨某处打听招投标情况,希望中标该项目。投标报名前,杨某告知沈某,有一个外地的李老板,实力雄厚、竞争力很强,已报名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好像志在必得。沈某随即表示希望杨某帮其联系李某,并从中撮合,让李某退出竞标。经杨某安排,沈某与李某见了面,在沈某给了李某10万元钱后,李某同意退出竞标。杨某案发后,经调查,李某实为杨某亲戚,其并未真正想参加该项目投标,而是受杨某邀请,与其在沈某面前合演了这一出“双簧”。事后李某将沈某给的10万元钱交给了杨某。对于杨某与李某间的亲戚关系及这一事件的整个过程,沈某并不知情。杨某将这10万元钱占为己有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

  评析意见

  对杨某的行为有几种定性意见,如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违纪、受贿违纪、非法占有违纪、诈骗违纪等。

  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违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为亲友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即在政策和物质上提供优惠。本案中的杨某显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利,没有在政策上和物质上为亲友的经营活动提供优惠,且其亲友李某表面上得到的10万元“让标费”,实际还是归杨某个人所有。故按此定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受贿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通常是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乘对方有求于己之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案例中杨某占为己有的10万元钱是沈某给李某的“让标费”,并不是杨某向沈某索取的财物,更不是杨某非法收受沈某的财物。故笔者认为,按照受贿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也是不合适的。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要求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行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是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所谓“非本人经管”,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本人的职务对该财物不具有可支配性。本案中杨某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这10万元钱是否属于其“非本人经管的财物”等非法占有行为的客观要件都值得商榷。

  笔者将杨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违纪。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采取欺骗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行为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类违纪行为的主要标志,而“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即编造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骗取对方信任;另一种是隐瞒真相,即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行为人采用上述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这里的“自愿”并非被害人真正的意愿,而是上当受骗所致。本案中,杨某对沈某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使沈某信以为真。沈某对杨某与李某合演的“双簧”并不知情。故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诈骗违纪。(严颖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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