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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既遂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崔某,中共党员,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  
  2010年3月,A市环保局在检查大江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不符合环保规定,要求其停止生产。事后,大江公司经理送给崔某4万元人民币,请其出面给市环保局环保处处长刘某打招呼,让其网开一面,崔某当场答应。但崔某尚未来得及给刘某打招呼,便因牵涉其他案件被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对崔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斡旋受贿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斡旋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的焦点是,一般受贿行为的完成形态与斡旋受贿的完成形态是否存在区别,斡旋人崔某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没有进行斡旋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行为的完成形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一般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在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在《纪要》中,关于“(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的规定是居于关于“(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的规定和关于“(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的规定之间的,这就表明,关于“(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的规定是针对一般受贿情形的。因为,在一般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对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大的可控性。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承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就构成一般受贿。  
  然而,在斡旋受贿中,斡旋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无法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与自己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第三人,并利用该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斡旋人对请托人最终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小的可控性,只有经斡旋,到第三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阶段,斡旋受贿才能构成完成形态,而此处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根据《纪要》的精神,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因此,当斡旋人承诺为请托人斡旋他人时,斡旋受贿并不构成完成形态。但是,如果被斡旋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被斡旋人对最终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大的可控性,此时斡旋受贿便形成了完成形态。  
  本案中,崔某虽然承诺帮助请托人跟刘某打招呼,但由于其并未来得及实施斡旋行为便被立案调查,案情并未进入刘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阶段,因此崔某构成斡旋受贿未遂。(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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