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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王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村委会主任。陶某,甲村委会会计。2011年,为了防治血吸虫病,某省实施了水利血防工程。工程占用了甲村部分坟头和庄稼,区财政对占用的土地予以补偿。王某与李某、陶某三人商议,从工程中套取资金用于处理村里不好入账的费用,由会计陶某负责具体操作。陶某通过虚增迁坟数量、青苗补偿数量和树木赔偿数量,共套取工程专项资金8万元用于设立小金库。2011年底,王某、李某、陶某三人以年终奖名义从小金库中私分2.6万元。余款5.4万元被用于村里日常招待等费用。

  分析意见

  办案人员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违纪行为数额的认定存在的分歧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对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违纪行为如何定性。第二,对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违纪人违纪数额的认定。我们来逐一分析。

  第一,对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违纪行为应如何定性。办案中常出现违纪人基于某一违纪目的,其违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违反其他纪律规定的问题。这种情况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牵连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违纪行为;二是几个违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三是这些违纪行为都是基于同一违纪目的。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理,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按“从一重罪”处理,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在党纪案件中,由于牵连关系的存在,违纪人的数个违纪行为之间必然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等关系,这数种行为之间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形态。在实际办案中,有时很难确定哪一种违纪行为在处理上最重,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按照违纪行为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逻辑关系,进行恰当定性。

  就本案来看,王某等三人在商量套取资金时,其目的是为了报销正常账目不方便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要私立小金库而套取的资金。可以看出套取资金是手段行为,而设立小金库是目的行为,从套取资金到设立小金库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形态,因而可以认为套取资金与私设小金库是牵连行为。在无法衡量是套取资金与私设小金库哪个处理更重时,我们认为应以目的行为设立小金库予以认定,而将手段行为套取资金作为量纪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王某等三人共同贪污小金库中的资金,不是当初设立小金库的初衷,也不是套取资金的目的,而是在后来小金库的运行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因而王某等三人共同贪污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是前两种行为的牵连行为,应将共同贪污行为单独定性,与私设小金库行为合并处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两种违纪行为。

  第二,对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违纪人违纪数额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在贪污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

  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也即是说,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情节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对王某等人的行为应以共同贪污总额予以认定。(仇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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