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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违纪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任某镇环保所副所长,2009年4月任该镇红岸村党支部书记。

  2009年初,张某在负责编制该镇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时,故意将按规定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并虚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将其排污费征收额定为500元。2009年4月,张某在办理调离镇环保所前的工作交接时,将编号为№2519925的“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的交款单位均填写为“周明晓”,然后自己垫付500元,将其上交镇财政所入账,并把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留在身边。2009年6月,张某将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2.5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当时,其已经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其行为并未利用现实具有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应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其调离镇环保所之后,却利用了其之前具有的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贪污。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违纪行为,是指党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关于镇环保所应向A公司征收的2.5万元排污费属于公款,应无异议。问题的焦点是,张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张某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通过三个阶段的行为完成的。

  首先是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的阶段。即在2009年初,故意将按标准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

  其次是取得空白收据联,完成收费准备的阶段。即在2009年4月调离镇环保所前,以上交虚构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排污费的名义,通过在填写结算凭证时只填写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不填写收据联的手段,取得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

  最后是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的阶段。即在2009年6月,把其留存的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的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纵观张某行为始末,其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和取得空白收据联的行为,显然属于利用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所具有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行为。张某在实施第三阶段行为时,虽已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似乎不能认定其利用了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但最后的收费行为是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的延续,也是其最终目的,且这一目的在张某实施第一阶段的行为时便已存在。因此,张某三个阶段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应认定张某行为利用了其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

  第一种意见割裂地看待张某行为,将狭义的、单纯的收费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处理。(江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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