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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问题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问: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答: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已经构成受贿。此后不管行为人是将该财物私用、送人,还是用于其他支出,一般都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不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但是,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确定或难以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违纪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不予认定行为人受贿或者将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时,应从严把握认定标准。  
  一是证据的确实性。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二是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单位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三是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应当向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某教育局局长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则不能不予认定其受贿或者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违纪主体有责任说明钱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行为人提出具体查证方向的,调查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问: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能否从轻处罚?  
  答:
如果行为人将受贿得来的财物用到“合适的地方”,而不是中饱私囊的话,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法外开恩”不可过滥,应在严格掌握犯罪事实、受贿数目,以及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动机的前提下进行。对那种以将贿物公用做“遮羞布”,用“障眼法”来掩盖受贿违纪事实的作奸犯科者不能酌情从轻处罚,而应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答疑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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