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王铁丽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镇镇长。  
  2012年春节前,为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李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以单位名义给县财政局12名工作人员送去“过节费”,每人4000元,请他们在拨款时予以关照。据调查,所送钱款来自李某在镇政府设立的小金库。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安排张某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属于送礼行为,构成挥霍浪费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行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使用小金库款项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对李某的党纪责任,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挥霍浪费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用小金库款项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关于第一种意见,焦点问题是李某行为属于送礼还是行贿。如果为送礼,则对其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如果为行贿,则不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至于如何区分送礼与行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是为了使他们在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时予以关照,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二)李某不构成行贿违纪,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  
  在明确李某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后,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关于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后者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对行贿的性质、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本案中,李某身为A镇镇长,属于单位决策者,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另外,其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另外,依据《解释》,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追究责任。同时,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镇政府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安排张某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在上述两个行为中,李某均是主要责任者,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