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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如何处理

编辑:蒋伟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某省电力科技公司(国有独资)副经理,某省大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省电力安装公司)经理。2007年9月,某省电力科技公司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某省电子器材公司(股东均是自然人)出资5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了某省电力安装公司,刘某任经理。2007年12月,刘某在任某省电力安装公司经理期间,到D省指挥电力铁塔安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虚假扩大铁塔设备附件量,在D省某铁塔设备附件销售公司虚开了一张16万元的发票,在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核销,将1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纪律检查机关有关部门在认定刘某的行为性质时认为,刘某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骗取公司财物,已经构成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但刘某属于是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贪污违纪行为定性归责,不以职务侵占行为定性归责。但对于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公司财物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刘某非法占有16万元属于其违纪所得,应当收缴后,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应归还某省电力安装公司。其理由是: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刘某是公司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不应上缴国库。

  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公司财物是上缴国库,还是应当归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所有?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误读,是对“收缴”概念与“上缴”概念的混淆。认为收缴等于上缴,认为是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应当收缴,收缴后就是上缴国库,是对条文中的“应当收缴”进行的错误解读,条文的实际主旨是收缴,但其后还有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只规定了收缴概念,没有规定收缴后如何处理,那么,我们就应当继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能简单解读为上缴国库。在本案中,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对于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公司财物的处理问题,应依据《公司法》处理。据此,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公司财物应当归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所有。主要理由如下: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指党员通过实施贪污、受贿等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以及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对于这些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的财物,应当归还合法的所有者或者上缴国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及《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办理。但是,《公司法》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纪所得有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司法》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所以,本案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办理。

  刘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将高级管理人员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刘某属于《公司法》界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刘某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侵占了公司财物。《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规定了法定义务,即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案中,刘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已经构成贪污违纪行为,属于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侵占了公司财物。

  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公司财物,应归还合法所有者某省电力安装公司。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公司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法人财产,公司对该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的16万元是某省电力安装公司的合法财产。刘某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刘某非法占有的16万元人民币应归某省电力安装公司所有。(齐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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