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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联合执法

编辑:高蓝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胡铭

    商业贿赂的国际化走向使得开展国际联合执法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必由之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8条对于反腐败国际执法合作之规定,明确了治理商业贿赂国际执法合作的有效措施,为我们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联合执法指明了方向。  


    密切执法合作,采取治理商业贿赂的有效措施 


    为了提高打击腐败犯罪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公约》强调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腐败行为。也就是说,公约所倡导的国际反腐败领域的执法合作是建立在尊重各国主权基础之上的,采取反腐败的有效措施应当在尊重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进行。这一规定为治理商业贿赂联合执法圈定了范围,有利于防止某些国家以反商业贿赂或反腐败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从而为有效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联合执法提供了前提保障。就具体内容而言,《公约》第48条第1款提出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以便有效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和建立相关部门的联系渠道,安全、迅速地交换情报。也即《公约》强调应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联系的有关情报。这一点对于治理商业贿赂尤为重要。在商业贿赂案件中,经常涉及跨国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的行为,及时、有效地获得相关情报、资料是迅速打击商业贿赂的必然要求。为了加强联系和共享情报资源,各国治理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合理、通畅的联系渠道,以便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商业贿赂的各个方面的情报。
    各国应加强合作,着重就下列与腐败犯罪有关事项进行调查:(1)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在这里,对“身份”一词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以包括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所必需的特征或者其他信息。(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根据《公约》第2条的解释,“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这里需要特别关注涉及商业贿赂所得的洗钱问题,通过有效监控洗钱行为,常常能够为查明商业贿赂所得或财产的去向提供线索。(3)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者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与其他缔约国酌情交换关于为实施腐败犯罪而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包括利用虚假身份,经变造、伪造或者假冒的证件和其他旨在掩饰活动的手段的资料。相关文件表明,本项并不意味着将无法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提供本项所述各种的合作。
    促进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腐败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这些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没收”、“充公”等。“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没收”,在适当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性剥夺。

 
    订立关于反腐败或治理商业贿赂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加强合作 


    《公约》虽然致力于详尽规定反腐败的各项内容,但是基于文化传统、政治和法律制度等地区差异,毕竟无法顾及各个国家和地区所有关于反腐败的问题,因此《公约》第48条第2款规定:“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当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并在已经有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者安排,这些缔约国可以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事实上,多年以来,各国在治理商业贿赂国际执法合作上不尽人意,执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的一个重要障碍便是各国法律制度的巨大差异,同时,不同价值观念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各国在治理商业贿赂问题上的执法合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少国际和区域组织通过了相关的条约和协定,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美洲反腐败公约》等。《公约》倡导各国参照这些国际或区域协定,推进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执法合作。当然,更直接的还要靠国与国之间建立关于反腐败执法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为各国国家意志的不稳定和政策的转变所带来的对治理商业贿赂国际执法合作的影响。 


    应对借助现代科技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

 
    现代科技的发展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方面,现代科技增强了人们发现和获取证据信息、侦破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现代科技也使犯罪智能化和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能力大大地增强了。对于商业贿赂领域,同样如此,借助计算机等现代科技实施的商业贿赂日益增多。为了应对此类高科技腐败犯罪,《公约》第48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出反应。”为了应对借助现代科技实施的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犯罪,《公约》所倡导的力所能及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执法合作,还应当包括运用特殊侦查手段和科技侦查手段。《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该条款中明确提出了特殊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三种主要方式:
    控制下交付,即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特工行动,即指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主要包括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
    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其中,电子监视主要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监控或听取他人的办公、住所等场所的谈话,或者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监视或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侦查方法。其他监视形式指利用电子技术以外的现代科技方法收取或截获犯罪信息,如卫星监控、红外线探测等。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韩国中央警察大学、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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