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打击行贿行为的现状及对策
编辑:高蓝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反腐倡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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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金平
近年来,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加大打击贿赂行为力度,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和公、检、法机关,强化了办案协调机制,依纪依法严肃查处了一批贿赂案件,惩处了一批受贿人员,取得了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查处的贿赂案件中,与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在立案的数量和惩治的力度上明显不足。
一、当前对行贿行为处罚的现状
立案数量少,是当前查办行贿案件的主要特点。据报载,广东某市检察院2006年以来,查处了一大批贿赂案件,其中涉及的行贿人有100多人,但没有对行贿人立案一起。很多行贿人已经不止一次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但最终只是作为证人,未被立案调查。
对行贿人处罚较轻是当前查办行贿案件的另一个特点。不少地方在行贿人交代了行贿事实后,大多只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警示谈话,较少给予法纪处罚。即使对行贿人进行了处罚,相对于受贿者来说,也是处罚较轻,很多获实刑的人的行贿者被判缓刑。
二、对行贿行为难于处罚的原因
一是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行贿风气还是较为盛行。很多人错误地认为,行贿人相较于受贿人是“弱势群体”,面对当前贿赂风气,行贿人往往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甚至部分办案人员,也是这种观点,思想上存在“先入为主”现象,办案过程中对行贿者给予了心理上的同情,最终影响立案及量纪量刑。
二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急于求成思想。行贿受贿手段隐蔽,办案取证难,这是客观事实。在查案过程中,一起受贿案的突破往往基于对行贿行为的先行查获,因此对行贿人的突破可以说是整个贿赂案件的关键。但行贿人一方面受自身利益影响,一方面出于对受到相关制裁的恐惧,加之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且觉得自己向他人行贿是件很私密的事情,没有人会知道,往往不愿合作。因此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固定受贿行为证据,往往会向行贿人作出从轻处罚的承诺,对行贿者网开一面,以便取得行贿人口供。
三是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党纪处分条例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错误的构成要件,但何谓“不正当利益”却没有专门解释。虽然司法部门在1999年3月对此作了司法解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此规定仍显模糊,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其次是行贿行为的立案标准和量纪标准没有明确。
三、加大惩治行贿行为的建议
(一)加强学习,提高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办案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纪意识,从观念上改变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不对等的认识。要认识到,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行为是贿赂案件中主动的一面,是“积极腐败”,其社会危害程度不亚于受贿行为。
(二)完善立法,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一是完善行贿定性的标准。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形势下,不要把行贿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违纪和违法的构成要件,而是把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各种不同情况,作为量刑量纪的情节考虑。对于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罪中“不当利益”必须尽快进行修改,准确界定“不当利益”的界限。二是明确行贿行为的处罚标准。明确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情节严重”的内容。
(三)制定打击行贿行为策略,确定重点打击领域。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行贿行为的高发区,增强威慑效应,扩大办案效果,遏止行贿行为的高发态势。集中打击的目标和重点应是: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行贿案件;为走私、制假、骗税、骗汇等非法活动的行贿案件;向多人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较大的行贿案件,或者因行贿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他恶劣影响的行贿案件;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土地、企业资产拍卖转让等环节和在组织人事等领域发生的行贿案件,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受贿案件中涉及的行贿案件。在处罚上,根据行贿行为的动机、目的、可能或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所获不当得利的情况,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
(四)加强预防,建立行贿行为预防体系。一是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作用,堵塞权力寻租出口。加强对行贿行为的规律特点、发案原因和预防对策的研究,查找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监督,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抵制行贿的环境。二是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纪检、检察等部门的协调合作,充分发挥反腐败协调机制的作用,形成打击行贿行为整体合力。三是建立行贿行为的档案系统。把行贿人的资料输入查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行贿数额大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排除其参与政府和公共项目建设的资格,实行全社会围堵行贿行为。(作者单位:江西省安远县纪委案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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