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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严惩行贿犯罪

编辑:高蓝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行贿行为有着极深的制度、经济和文化根源,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严格执法,改革和创新办案制度,才能更好地遏制行贿行为。在对受贿行为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必须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行贿行为,更好地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受贿犯罪已经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中比重最大的案件种类,且受贿金额巨大的重特大受贿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然而,与之相对的行贿犯罪被查处者却相对较少。近年来,中央纪委多次强调,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2010年,最高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彰显了党和国家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当前行贿行为的基本特征
    通过对笔者所在机关近年来的办案研究发现,目前的行贿行为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行贿行为普遍化,在某些领域和环节已成“潜规则”,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在一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行贿已成为相对“正常”现象,不行贿反成个例。例如在某区建委原主任受贿案中,25个行贿单位和个人,几乎涵盖了所有与建筑行业有关的房地产开发、建筑、装饰等环节,使得该区在一定时期内所开发的楼盘,都能与受贿人扯上关系。
    二是单位行贿比例大。近几年单位行贿所占比例快速上升,已经超过50%。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企业等单位是商业活动的主体,体现主要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在立案标准和刑罚程度等方面差距很大,行贿人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往往以单位名义行贿。
    三是行贿手段繁多、隐蔽。其突出特点就是逐渐向“无事也送”、“平时多送,有事不送”、“事前不送,事后再送”等方式发展,如改变以往有事相求时再送大礼的方式,以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名目为由“以礼代贿”,以此淡化、掩盖权钱交易的关系。
    四是行贿行为被刑事追究率低。行贿不治,必然引发新的受贿,最终形成行受贿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在对受贿行为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必须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行贿行为,更好地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行贿行为难以被刑事追究的原因
    现行刑法对于行贿行为入罪标准的规定相对严格,是行贿行为刑事追诉率较低的重要因素。刑法在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该要件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大大降低了行贿行为被刑事追究的数量。此外,刑法关于行贿罪的其他规定也限制了部分行贿行为入罪。例如,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规定,将其他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是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起刑点高,也排除了部分单位行贿行为入罪。刑法关于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为20万元,这就使得许多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免于被追诉。
    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认识的不同,成为行贿行为被刑事追究的重要障碍。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贿罪部分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够清晰,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着不同认识,同样一个行贿行为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可能得到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使得一些司法机关为了不出错案,宁愿少办或者不办行贿案件。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一些法院不认可部分形式上违法的行贿行为,直接导致行贿行为成案难。
    重点惩处受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行贿行为的打击。长期以来,立法、司法机关及民众“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一方面是人们对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是现阶段重点惩治受贿行为的需要。由于行受贿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侦查机关要侦破受贿案件,就需要依靠行贿人的证言。在实践中,为了取得行贿人的配合,侦查机关会给予行贿人从轻、减轻,甚至不予追究责任等承诺。此外,对于行受贿案件审查的不同步性、司法机关抓大放小的惯性思维和常规做法等,也是行贿行为刑事追究率低的重要因素。
    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
    行贿行为有着极深的制度、经济和文化根源,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严格执法,改革和创新办案制度,才能更好地遏制行贿行为。
    首先,应完善立法,消除行贿行为入罪的障碍。如前所述,行贿行为被刑事追究率低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对行贿入罪设定了过于严格的标准,同时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行贿行为难以立案、起诉或者判决。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以消除行贿行为难以入罪的情况。虽然行贿的目的多种多样,但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占绝大多数,无论是在经济往来中,还是在卖官鬻爵类案件中,行贿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谋求经济上的利益。而目前由于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不足,使得有些行贿人坐拥所得利益而不受惩罚,进而促使更多人采取行贿方式实现目的。建议在法律中设置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消除行贿人以低成本、低风险获取高回报现象的存在,至少使其丧失因行贿行为而获得的实质经济利益。同时,可以设立资格刑,限制行贿人在一定时期进入某些行业的资格,使其为行贿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其次,应加强执法,做到查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并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受贿而轻行贿的办案思维必须转变,同时应注重行、受贿犯罪审查的同步性。目前,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在查处数量、质量上存在巨大差距,这与行贿与受贿犯罪审查缺乏同步性不无关系。因此,建议在查证受贿案件时,对行贿方一并立案查处,同步收集和固定行贿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这样,不仅可以节约侦查成本,还可以有利打击行贿犯罪。
    再次,应加强执纪执法机关的合作,及时移交行贿犯罪线索。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受贿中发现的行贿线索,如果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涉及其他人员行贿,可以及时将所发现的行贿线索移交查证。这样,可以早发现、早查处行贿犯罪,并能最大限度降低查处行贿犯罪的难度。(作者 吴春妹 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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