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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授意亲属基于此前履职事由获利是否涉嫌共同受贿

编辑:朱紫晗 发表时间:2026-03-24 14:4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分管城建等工作;阳某,李某妻弟,任H公司总经理;张某,该市T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该市某城建领域项目公开招标,T公司参与投标。期间,李某称T公司是本地民营企业,应当支持,后T公司中标项目。2019年,T公司有意转让名下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阳某想购入T公司该地块并和胞姐(李某妻子)等亲属一起开发楼盘。李某表态支持,并称之前帮助张某的T公司承揽了项目,让阳某洽谈时尽量压低价格。洽谈中张某表示,若无李某支持,自己不可能中标,以后还需李某关照,愿意让利。阳某将此话转告李某,称张某降价了几百万元。后阳某以公司名义与T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价为1.43亿余元。案发后经鉴定,涉案地块使用权交易价低于市场价790万余元。

  审理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行为如何评价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李某授意亲属阳某在商事交易中利用本人此前的履职行为获取低价,其行为系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谋取利益的违纪行为。但我们认为,李某虽然履职前未接受请托,但事后授意阳某基于该履职事由,借商事交易之机低价购地、接受他人利益输送,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存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既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还包括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本案中,李某作为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在招投标期间支持张某所在T公司中标,客观上行使了本人职权。虽当时未接受具体请托,但其行权行为和后续T公司让利存在紧密关联。李某在T公司实际获利后收受财物亦侵害了职务廉洁性,与事前接受其请托、承诺帮助谋利后收钱的行为无本质区别。

  二是与亲属共同收受财物。在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的违纪行为中,亲属一般通过经商活动获利,党员干部虽有相关帮助行为,但未占有其获利、未收受财物;而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亲属获利系公职人员职务职权的对价,双方共同收受财物、接受利益输送。本案中,首先,阳某等人低价受让土地使用权并非正常商事交易。阳某与T公司确有交易土地使用权之合意,但T公司低于市场价让利是由于李某职务职权而表示感谢,非正常市场优惠或折扣,有悖于商事交往公平、平等的原则。其次,涉案地块使用权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认定以交易形式受贿,交易价格须系“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我们认为,对于大宗土地等价值基数大的财产,应综合考虑涉案地块总价值、差价数额、比例等因素判断,本案中79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最后,李某与阳某系共同占有财物。收受贿赂,既包括公职人员收受后自己或交由他人占有,也可以是他人收受后与其共同占有。本案中,一方面,李某直接授意阳某借交易之机获取低价,意为同意阳某等人实际占有T公司送给自己的贿赂,与指定亲属收受贿赂无本质区别;另一方面,阳某低价购地后系与李某妻子等人共同开发,李某与阳某存在直接利益关联,阳某获利可以视同李某获利。因此,应当认定二人系共同收受财物。

  三是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的违纪行为没有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受贿属于故意犯罪,公职人员明知相关财物系职权对价、不应收受,仍对收受财物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李某对T公司的让利系感谢自己过去帮助、请托未来关照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也清楚作为特定关系人的妻子会直接受益,仍要求阳某积极促成权钱交易,体现其对收受财物的积极意愿。而阳某明知相关让利的性质,仍积极争取该利益。李某虽未直接非法占有相关财物,但基于其与阳某达成的合意及双方的共同利益关系,双方主观上存在共同占有贿赂的共谋。需要说明的是,李某具有对T公司让利系“几百万元”的概括认知,不知晓具体金额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吕玲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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