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规避法纪的受贿
规避法纪,指使用掩饰性手段受贿,以图逃避法纪处分。掩饰性手段,因出乎人们的认识习惯,又称变相手段。使用变相手段的案件,也被称作新类型案件。受贿作案,可分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和收受贿赂两个环节。变相手段,多见于后一环节。现就这一环节常见的变相手段来说明如何认识规避法纪的受贿。
以借用为掩饰的受贿
受贿者为掩饰作案,会把受贿款物说成借用款物,贿赂人也会与之合作制造借用的假象。 对于借用的真假,可从以下角度作出辨别。
借用的事由。借用款物,是因事由所需。以借用掩饰的受贿,多无事由。如果行为人声称借用,却不能说明事由,借用就是虚假的。有些受贿者,会虚构借用事由。真实的事由,既有借的内容,也有用的内容。虚构的事由,则不存在用的内容。有借无用,是虚构借用事由的一个特征。也有受贿者,将受贿款物用于某事项,便称该事项为借用事由。事由的真与假,在借与用发生的顺序上也有不同。先发生事由,后发生借用,是真事由。先发生“借用”,后“发生”事由,是假事由。
借用的必要。借用的成立,不仅因为事由,还因为当事者没有需用的款物。如果当事者有款物,还要去借,借用就是虚假的。借用还须以能够归还或者急需为成立条件。有事由,也没有需用的款物,这种情况下的借用,也未必真实。不是急需,却作不能归还的借用,这样的借用就是不真实的。
借用的情形。借用未归还与以借用掩饰受贿,表象容易混淆。区分两者,需要判断当事者有无归还的意图。这种判断,应当以借用的情形为依据。借用情形包括:借用事项对于归还的影响;款物的使用情况;当事双方对待款物的态度。借用款物者,会注意使用对归还的影响。除有预期收益或者救急,不会将借用款物用于有碍归还的事项。以借为名的受贿,则不会有这种考虑。
借用房屋,一般会公开和尽早使用。因借期不宜或不能很长,一般不会装修。即便装修,也不会耗费过多。以借为名受贿房屋,则表现相反:因顾忌败露,或者不使用,或者许久才使用。舍得耗资装修,但对使用却多持隐秘心态。出借房屋者,会关心房屋状况。贿赂房屋者,则不会有这种关心。借用汽车,可见出借方负担年检、保养和维修的情形。以借为名贿赂汽车,则不会有这样的情形。
房屋汽车权属的正常转移,须以登记过户为条件。这会使人将登记过户误解为认定受贿房屋汽车的障碍。受贿房屋汽车者,出于掩饰目的,会刻意不登记过户。这说明,在认定这种贿赂时,不应拘泥于过户登记条件。
借用的时间。借用,会约定期限,借用人不会无故拖延。逾期不能归还,或者虽无约定但借用时间过长,出借人会催促,借用人则应表示歉疚。逾期越久,这些表现就越突出。以借为名的贿赂,当事者不可能有期限意识。如果不败露,所谓的借用必然呈现无限期状态。当事双方即便经常接触,也不会有上述表现。
有的受贿者,向具备贿赂条件的人借用款物,只作部分归还。因有受贿意图,不再归还其余款物,也不再有归还的表示。如果出借人也不再索要,就很可能是在借用后产生的贿赂。对这种行为,只要当事者具备归还的条件,不再归还的时间又足够长,就应当认定为受贿。
以交易为掩饰的受贿
以超高或者超低价格买卖物品,是借交易掩饰贿赂的一种手段。这种交易表现出低买和高卖的特征。无论交易过程繁简,这一特征都固定不变。
借交易形式实施贿赂,是贿赂双方的合意行为。其中的贿赂方,必然追求受贿方对贿赂的明知,这就决定了交易价格要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这种不合理的价格,是认定借交易形式受贿的重要条件。
在市场条件下,同类同种物品的交易,会存在价格差异。以交易形式施行贿赂,是假借差异价格掩饰作案。区别正常交易与以交易掩饰贿赂,还可以差异价格的特征为条件。它们是:一是差异价格的限度,是介于利润范围,不会突破至成本范围。二是差异价格不是隐秘的,一般的差异价格,是公开于大众。特殊的差异价格,不公开于大众,但公开于销售方内部一定范围。三是交易价格的产生与具体交易的发生,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间隔。以交易掩饰的贿赂,在这三方面的情形刚好相反。
类似交易的活动,也可成为掩饰受贿的形式。如,贿赂人以超高价格长期租赁受贿者的房屋,或者以超低价格向受贿者长期出租房屋。这种作案形式,在行业规范中没有具体解释,因此导致认识上的争议。房屋租赁价格若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只要不欠缺定案的其他条件,就应当认为是借租赁掩饰受贿。此种受贿案件,还有其他手法。如,以求索字画给付“润笔”的手法;以文玩赝品当作真品交易的手法。
以投资或者委托理财为掩饰的受贿
受贿者作为投资人,进入贿赂人开办的公司、企业,其名下的投资,由贿赂人支付,这是借投资的形式掩饰贿赂。假称受贿者有投资,使其分得贿赂人公司、企业的经营获利,这是假借投资获利的形式掩饰贿赂。前种方式的作案,是使贿赂转变为受贿者的投资。受贿者因此所得收益,是受贿的孳息。后种方式的作案,贿赂出自所谓的收益。收益资金,就是受贿资金。
购买股权,也是在公司企业中投资的方式。不出资而获得的股权,称作干股。因为不出资是隐蔽的,干股也成为掩饰贿赂的一种形式。收受干股的价额,应以受贿当时的股价认定。其后的股价变化,不论升降,都不应对认定产生影响。受贿者收受干股获得的红利,是受贿的孳息,无论数值多大,都不应该计为受贿数额。
在公司企业中投资入股,并不限于资金投入。技术和经营项目,也可以计为出资。经营管理专长,也有被计为出资的。这些形式,也会被用来掩饰贿赂。即贿赂人虚构受贿者有上述形式的出资,假借利润分配施行贿赂。辨别这三种出资的真伪,在前两种,是以技术和项目是否存在为条件。在后一种,是以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为条件。如果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就不宜否定是以专长为出资,哪怕其专长并不明显。如果出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以专长为出资就是虚假的。
以委托理财掩饰贿赂,是受贿者不付出资金,以委托理财收益名义收受贿赂。或者虽然付出资金,但是借收益名义,在理财所得范围外收取贿赂资金。正常的委托理财,被委托人因故未将委托人的资金用于理财,仍会按照理财可得收益,向委托人给付获利。考虑这一情况,在上述后种形式的受贿与委托理财的区分上,应以收益是否明显超出理财所得为条件。而不应以资金是否用于理财为条件。
假借委托理财掩饰贿赂,还有一种手法:由贿赂人出资,供受贿者理财。贿赂人不要收益,也不索回出资。如果委托人长期不收取理财收益,又不能作出解释,就可以认定受贿的存在。如果被委托人没有理财能力,认定的条件更为加强。在这种案情下,贿赂双方也会假称借资理财掩饰贿赂。辨别这种说法,应以前文相应叙述为条件。
以变换接收人为掩饰的受贿
受贿者因顾忌败露,或者因有处分贿赂款物意图,会授意贿赂人以可能的形式将贿赂款物付予他人。这就表现为贿赂款物接收人的变换,这也是掩饰受贿的常见方法。接收贿赂款物的他人,与受贿者之间,或者有特定亲属关系,或者有特定的利益、情感关系,因而被称作特定关系人。以变换接收人为掩饰的受贿,特征如下:受贿者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贿赂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者与第三人有特定的关系;相关款物由第三人接收和占有,没有贿赂之外的理由。此类作案,还包括使用“挂名领薪”的手段。即贿赂人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其公司企业的职工,不工作,但领取工资。挂名领薪的主要特征,是领薪人不工作,挂名是领薪的幌子。所领薪酬,实质是贿赂。
特定关系人,在具备贿赂条件者的公司企业内工作,薪酬明显超过正常标准。这也是掩饰受贿的一种形式。因为存在领薪人工作的情况,在办案规范中,没有把这种情形确定为受贿。但是,这不意味无论薪酬多高,都不能认为存在贿赂。如果这种薪酬超出合理薪酬的幅度过大,超出的部分,就是借薪酬形式掩饰受贿,应该予以认定。
受贿者授意贿赂人付予贿赂款物的对象,会涉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办理这样的案件,不应视行业规范中特定关系人的规定为障碍。贿赂款物被付予第三人,是受贿者意志所致,贿赂接受人的变换,完全是因为受贿者对贿赂的处分。处分贿赂的人,自然应该承担受贿的责任。
以其他变相手段掩饰受贿
假借赌博输赢掩饰贿赂。赌博与以赌博掩饰贿赂,特征上有以下不同:非以为业的赌博,对筹码的增大会有限制。以赌博掩饰贿赂,则没有这种限制;赌博是出于嗜好,贿赂不是出于嗜好。贿赂一方或双方甚至完全没有这种嗜好;赌博的参加者,是自发而来。以赌博掩饰受贿,贿赂关系以外的参加者,是贿赂人指使而来;赌博,参加者会交错输赢。以赌博掩饰贿赂,则不会有交错输赢;赌博的资金,由赌博者自备。以赌博掩饰贿赂,贿赂双方之外参加者的资金,甚至受贿者的资金,是由贿赂人提供。
在具备施行贿赂的条件时,将收付贿赂款物的时间后置,也是掩饰贿赂的手段。这种后置,或出于贿赂双方的意会,或出于双方合谋。一般的后置,是选择便于以人情往来掩饰贿赂的时日。特殊的后置,是选择受贿者退出公职岗位后的时间。这种贿赂的特征是:收付款物的价值,明显超出人情范围礼品礼金的价值;收付款物的双方,不存在高价值款物往来的基础;贿赂人付出款物,与受贿者为他谋取过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些特征,无论款物分几次收付,无论初末次收付时间相差是否久远,都应该认定为贿赂。(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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