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余某,中共党员,某村村委主任。2005年,大禹公司与某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大禹公司每年应支付某村租金2.5万元。2006年11月,余某拿着某村报账员张某事先开具的收取大禹公司2006年度租金1.5万元的收款票据,到大禹公司领取租金,但大禹公司财务人员称只能先付8000元,余某领到8000元现金后,未将收款票据交给大禹公司。此后,乡会计核算中心通知余某要缴交1.5万元,于是余某个人先垫付了1.5万元。2007年1月,大禹公司通知余某领取2006年度租金余款17000元。余某扣除已入账的1.5万元后,将余下的1万元一直留归个人使用,直至2012年8月案发。

  分析意见

  有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但笔者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资金又包括实物;而挪用资金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三是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行为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式;而挪用资金行为是采取不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挪用的方式。四是违纪目的不同。职务侵占行为的目的是将本单位财物永久占为己有,不再归还;而挪用资金行为的目的是暂时挪用,用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的目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资金后转化为职务侵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的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到本案可以看出,从表面上看,余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其行为发展过程看,余某具有从暂时挪用资金后转化为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余某从大禹公司领取土地租金后,却未将自己领取到的租金金额及遗失收款票据等情况,告知村报账员以及其他村“两委”成员。2007年5月,张某不再担任村报账员,工作交接时余某也未向张某及新任报账员提及2006年度土地租金尚差1万元未入账问题,直至案发。接受调查期间,余某声称自己在2007年1月时发现遗失了那张1.5万元的村集体收款票据,还以“个人开支和集体开支混在一起,所以才忘记入账”为由推脱责任。

  可以认定,余某主观上挪用资金后的5年多里,始终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始终对外隐瞒自己挪用资金并占为己用的事实。余某在有能力、有条件归还所挪用资金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的方式长期拒不归还,其对涉案财产的控制已从暂时挪用转化为实际的直接占有。

  综上所述,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张勇 陈仕丽)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