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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编辑:彭超雄 发表时间:2016-10-18 10: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高某,A市市政府原秘书长。2009年5月,A市某煤矿矿长于某托人通过A市市长姜某违规办理了煤矿扩储手续。同年6月,于某为了感谢姜某,到姜某办公室放下30万元人民币后转身离开。姜某在找不到于某的情况下,想起市政府秘书长高某认识于某,就立即打电话让高某到他办公室。姜某对高某说:“你认识于某,于某给我送了30万元钱,我找不到他,你替我把这钱退给于某。”高某表示立即办理此事。但后来高某并没有将钱退给于某,而是自己留下。2012年6月,因其他案件牵涉于某,于某承认自己三年前曾经给姜某送钱。调查组第一次找高某谈话时,高某拒不承认自己截留钱款的问题。在调查组出示有关证据后,高某承认了上述问题。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公私财产违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从刑法的角度看,高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从侵占罪构成的特征看,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开始属于合法持有状态,后续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状态”。“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事实上,财物的所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或根据。例如,委托他人代购物品、代售物品、代转财物,或者委托他人代收财物等。侵占行为是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合法持有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

  本案中,姜某将钱委托高某退给于某,高某有将钱款交付给于某的义务。但事实上自2009年6月姜某将钱交给高某起,至2012年6月案发时,高某并不承认钱在自己手中,其将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高某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就是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从党纪的角度看,高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公私财产的违纪行为。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均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高某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高某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纪构成。同时,于某所办理的煤矿扩储手续属于违规办理,于某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姜某财物,所以高某侵占的30万元人民币属于违纪款物,应当收缴后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高某侵占公私财产的违纪事实清楚,构成侵占公私财产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处理。违纪款收缴后应上缴国库。(齐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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