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违纪
案情简介
董某,中共党员,2002年12月前任A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2月A村与B村合并成C村后,担任C村党支部副书记。
2003年1月3日,董某找到外村人车某,要求与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在车某对A村与B村合并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董某用已加盖A村村委会公章的稿纸,与车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车某承包的原A村村南50亩土地的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承包费共1.5万元。其间,董某要求车某将续签时间写为A、B两村合并之前的2002年10月30日,并提出让车某多承包一年,收取车某费用3000元。合同签好后,车某付给董某1.8万元,董某将其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董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利用担任C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应属于村集体收入的土地承包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在担任C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明知A、B两村合并后A村已撤销,A村村委会的公章已被收回,却仍用事先加盖好A村村委会公章的稿纸与车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车某土地承包费用,其行为构成诈骗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诈骗违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从违纪主体看,董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而诈骗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所有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董某的身份也符合诈骗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因此,从违纪主体角度并不能辨明董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还是诈骗违纪。这就需要分析董某行为的违纪客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客观方面。
从违纪客体看,董某非法占有的1.8万元不属于本单位财物,而是车某的私人财物。理由是:在车某不知A村已与B村合并的情况下,董某用加盖已经收回的A村村委会公章的稿纸与车某续签承包合同,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车某交给董某的承包费仍属于车某个人财物。由于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为人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诈骗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限于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董某违纪行为的客体不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客体要件,而是符合诈骗违纪行为的客体要件。
从违纪主观方面看,董某具有非法占有车某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董某在明知A村已被合并撤销,自己不能再以A村名义与他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用事先加盖A村村委会公章的稿纸骗取车某的信任,以A村名义与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属于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明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车某财物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诈骗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职务侵占违纪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手段虽然也包括骗取的方式,但这里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管理的本单位财物。本案中,董某虽然利用了其作为原A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了欺骗手段,但由于续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骗取的财物并非他人管理的本单位财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而是符合诈骗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所述,董某行为符合诈骗违纪行为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孙艳)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